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43号 原告宋某,男,40岁。 被告潘某某,男,42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朋友在本村安邦超市打牌,被告无缘无故手持石块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16.35元。 原告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诊断证一份、病例资料十一页、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一人护理情况,治疗花费7202.74元。 3、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 4、味道江湖火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月工资1万元。 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案发经过。 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陈某某、宋某某、宋某一、宋某)及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宋某同朋友在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营村安邦超市打牌时,被告潘某某无缘无故手持石块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供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宋某被被告潘某某殴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系医院依职权出具,且加盖有相关印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宋某同朋友在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营村安邦超市打牌时,被告潘某某手持石块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共花费7202.7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某被被告潘某某手持石块打伤,被告潘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02.74元;2、护理费,79.56元/天×1人×45天=3580.2元;3、误工费,67.01元/天×45天=3015.45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6148.3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6148.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