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1号 负责人:宋嘉斌,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薄松坡,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龙,男,38岁。 被告:李晓,女,32岁。 被告:梁书箱,男,51岁。 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与被告郭金龙、李晓、梁书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松坡、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李晓、梁书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郭金龙因购房原因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月8日,建行社旗县支行受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月利率为3.375‰,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事实,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1.6125作为罚息利率;贷款由二被告李晓、梁书箱作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社旗支行于当日放款完毕。合同生效后一段时间,被告尚能依约偿付本息,但随后便经常出现间断。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金龙在缴付了58期本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12期。请求1、判决解除建行社旗支行受托于被告郭金龙签订的编号为(2009)00000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金龙限期清偿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45505.36元、利息1995.98元、罚息363.26元计47864.6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3.03元至实际清偿完毕,二被告李晓、梁书箱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法人授权书,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 2、建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郭金龙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情况。 3、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房屋认购合同等,证明被告为购房贷款符合规定。 5、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审批表、合同签订通知单、委托贷款通知单、证明贷款发放严格按规定进行。 6、配偶及保证人声明,证明担保的自愿性。 7、建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金龙自2014年11月25日起,每日应付利息13.03元。 郭金龙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郭金龙因购房原因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月5日,建行社旗县支行受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00000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月利率为3.375‰,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事实,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1.6125作为罚息利率;贷款由二被告李晓、梁书箱作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社旗支行于当日放款完毕。合同生效后一段时间,被告郭金龙尚能依约偿付本息,但随后便经常出现间断。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金龙在偿付了58期本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12期。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金龙拖欠公积金贷款本金45505.36元、利息1995.98元、罚息363.26元合计47864.60元,并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3.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龙、李晓、梁书箱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郭金龙未按时归还借款,连续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建行社旗县支行受托与被告郭金龙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00000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郭金龙还应立即清偿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李晓、梁书箱应按合同约定对郭金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被告郭金龙签订的编号为建行社旗支行(2009)年00000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清偿借款本金45505.36元、利息1995.98元、罚息363.26元合计47864.6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3.03元至实际清偿完毕。 三、被告李晓、梁书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