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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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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王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王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到原告家生活。婚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付房贷及购物支付现金1万元,同时提出两个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一,继续替被告还房贷;其二,双方不生育孩子。因双方确实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执,基本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务工从事野外作业与被告缺乏联系,自2015年5月始,被告亦不再回原告家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与原告缔结婚姻,婚前索要大量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后提出种种不合情理的要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无和好和共同生活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

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亲叔,送好时亲自参与,送彩礼10万元现金,为支付彩礼,原告父亲借证人现金3万元,并打的有条;李某证明自己与原告是姑舅老表,原告家庭困难,结婚前为结婚的事原告向证人家借款5万元,给证人打的有条,借证人家大人的钱,当时钱在证人卡上存着,证人去取的钱。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4、社旗县李店镇粟盘村委会和社旗县李店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经济生活困难情况,及原告因结婚负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但感情尚可,虽有吵闹,但属正常现象,2015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并一起走亲戚,双方未达到婚姻法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原告也说自己工作是野外作业,被告为了养家也外出工作,并不是因感情破裂才分居,分居才几个月,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撤诉,被告愿意回去继续生活。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3、证人左文国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春节原、被告一起过的,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4月份清明节时原告务工回来两人还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述10万元彩礼属实,但原告借款3万元一事不清楚,不予认可,且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述不足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告认为内容不实,认为原告家借李某钱时,原、被告还不认识,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证言人虽是原、被告媒人,但对两人婚后生活并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彩礼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系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形式有瑕疵,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6日相识,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婚后带两个女儿在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两个女儿回被告娘家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增进了解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