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15号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玉江,男,47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杨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杨玉江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我联社申请借款,自愿以其位于晋庄镇南阳路160号砖混结构楼房二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在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我社即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玉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7、客户自主提款申请书一份;8、存款凭条一份;9、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杨玉江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存入杨玉江指定帐户。 被告杨玉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杨玉江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晋庄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社旗县晋庄镇南阳路160号砖混结构楼房二层(房权证号:12010016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3月7日,抵押房屋经评估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晋庄信用社将借款30万元存入被告杨玉江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江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杨玉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玉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