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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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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赵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067号 原告胡某某,女,82岁。 原告赵某某,男,85岁,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甲,女,53岁,系二原告之次女。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067号

原告某某,女,82岁。

原告赵某某,男,85岁,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甲,女,53岁,系二原告之次女。

被告赵某乙,女,48岁,系二原告之三女儿。

被告赵某丙,女,43岁,系二原告之四女儿。

被告赵某丁,男,60岁,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赵某戊,男,49岁,系二原告之次子。

原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女二子,除长女去世外,其他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分门另过。二原告均已80多岁,原告赵某某患病长期卧床,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艰难,没有收入来源,二原告现急需人赡养照顾。但五被告均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五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生于1933年12月11日,今年82岁。原告赵某某生于1930年10月30日,今年85岁。

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均已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每人每月100元不同意给,因为他们现在有钱,假设他们没钱了,每月200元也给;现在俩老的有钱医疗费也不承担,如果他们俩没有钱了,医疗费也同意按份额承担;轮流照顾患病卧床的赵某某,二被告同意,但是二被告要求一轮一月,由赵某丁先轮,其次为赵某戊,之后被告姊妹按照大小依次轮流照顾。

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未答辩。

五被告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女二子,除长女去世外,其他五个子女即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均已成年,分门另过。二原告均已80多岁,原告赵某某患病长期卧床,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无力耕种责任田,生活艰难,没有收入来源,二原告现急需人赡养。五被告均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五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均已八十多岁,已无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应负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二原告每人各100元)、五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各支付赡养费10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

原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五人平均分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每人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