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47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月22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乙于1991年8月1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丙于2005年7月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两个女儿也不闻不问,并于2010年7月6日因家庭琐事,将大女儿打成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原、被告大女儿结婚,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亦未参加女儿的婚礼。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社郊民初第19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3、(2013)社郊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与李某某离婚; 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两人分居至今; 5、李某某与薛某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李某某签字同意; 6、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 李某丙当庭接受法庭询问,称自己自小和妈妈一起生活,今后愿意跟随其母薛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印章,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系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加盖有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村委公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月22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乙于1991年8月1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丙于2005年7月1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薛某某生活。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社郊民初第19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女儿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表示今后愿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判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农村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2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李某丙跟随原告薛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