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08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于2008年4月9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儿子郭某丙。2013年11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由于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甲,被告抚养次女郭某乙及儿子郭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母)的笔录一份,李某某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联系不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做出的正规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2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昭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