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贺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贺某某,女,28岁。 被告杨某某,男,31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某某,女,28岁。

被告杨某某,男,31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2年9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不断生气,特别是二女儿出生后,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公安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大女儿杨某甲生于2008年11月2日,次女杨某乙生于2012年9月13日。

3、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均系原告娘家邻居)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近二、三年均在娘家生活,未见被告或被告家人来过原告娘家。

被告辩称,二人夫妻感情深厚,偶尔生气也是人之常情。被告愿加倍努力,处理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且2015年7月被告去原告娘家时,原告父母也表示不赞同二人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证人闫某某证言不属实,被告近两年曾多次去过原告娘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人闫某某证言中关于被告在近两年没有去过原告娘家的说法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2年9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生气,随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数次到原告娘家请求谅解,均未取得明显效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在以后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