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80号 原告王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80号

原告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带婚生儿子郭某甲去福建,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和原告个人基本信息。

2、车牌号为豫R1753A的雪佛兰牌轿车行车证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于2012年11月6日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世博广场A5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一处。

被告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雪佛兰牌轿车是由被告哥哥出钱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郭某甲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乙到庭作证并提供证言及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雪佛兰轿车是由自己出钱购买,所有权归自己,被告只享有使用权。

2、被告提供储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寄过钱。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社旗支行按揭购房还款明细表三份并当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雪佛兰牌轿车是被告哥哥郭某乙出钱购买,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雪佛兰牌轿车是原、被告结婚时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跟被告哥哥郭某乙没有关系;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以后就没有再寄过钱。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人郭某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郭某乙提供的储蓄账户交易明细中,未明确显示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分五次向原告账户打款共计5000元,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某某与河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位于河南省社旗县世博广场A5栋1单元10层1001号单元房一处,2013年9月起,被告郭某某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社旗支行还款1877.63元。2012年11月6日,车牌号码为豫R1753A的雪佛兰牌轿车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显示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数次汇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暂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经济上仍互有往来,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若能在随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郭某甲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的时候,原、被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