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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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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彭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闫某某,女,43岁。 被告彭某某,男,41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兴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闫某某,女,43岁。

被告彭某某,男,41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彭某乙,200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彭某丙。2008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丈夫及父亲之义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婚生女儿彭某甲、彭某乙及婚生儿子彭某丙的基本信息。

3、社旗县太和镇后赵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于2008年1月外出,无人知其音讯。

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原、被告邻居)出庭作证,均证明彭某某2008年外出后,至今无任何消息。原、被告的大女儿彭某甲已经于2014年农历3月份结婚另过,小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这些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彭某乙,200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彭某丙。2008年初,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在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彭某甲成年后成家另过,未成年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自2008年起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随原告闫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抚养费各250元至二人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