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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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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42号 原告:郭松,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42号

原告:郭松,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郭松和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38D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庄村路段时,与李湘家的狗发生碰撞,造成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湘11000元。豫R38D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情况。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湘11000元。

5、价格认定结论书、票据各一份,证明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撞死的大丹犬价格为110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300元。

被告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松所有的号牌为豫R38D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庄村路段时,与李湘家的狗发生碰撞,造成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于当日赔偿李湘损失11000元。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撞死李湘的大丹犬价值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松与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1000元,并已赔偿对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垫支的赔偿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