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郊民初字第038号 被告常某某,女,2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