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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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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3号 原告杨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49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3号

原告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49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毕业后开始交往,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气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后又办理复婚手续,于1993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一,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二。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数次,近年来矛盾冲突越发严重,2012年麦收后,双方生气,被告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出租房打砸,双方也多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补办结婚证,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说补发结婚证当天不能办离婚,第二天被告又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提出要原告给其30万元并让原告做绝育手术,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二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适当补偿被告。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证明原、被告婚后这些年一直生气、打架,曾经有一次被告拿啤酒瓶把原告头打破了,还有一次被告让原告跪在地上打并将原告的衣服都烧了;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他们双方已经分居有两三年了,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证人辛某某证明被告不仅不照顾父母并对老人不尊重,还让父母照顾她,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经常在原告的按摩店中侮辱谩骂女性顾客,不支持原告事业,被告以扭曲的思想教育孩子,被告婚前曾辱骂原告家人,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照顾。

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3、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离婚,于2014年12月2日撤诉。

4、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

5、证人秦某某、吕某某证言各一份,秦某某证明证人于2012年花费53000元购买原告汽车一辆,吕某某证明原告的卖车款全部还给证人了;两份证言共同证明车辆已卖、钱已还,无夫妻共同财产。

6、原、被告双方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家中土地4.8亩,原告分得1.8亩,被告分得3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地租,协议已履行。

7、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0万元并每月支付医疗费300元到被告病愈为止,儿子杨某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及杨某二上大学、买房的费用的话,则同意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二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孩子是由原、被告两个共同抚养的,分居不属实,双方也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有怀疑但不是无端怀疑,是有前因的,曾经相互打过,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结婚后就没有在原告父母家住过,证人辛某某与双方就没有来往过,只是见了认识,证人不了解情况。认为证据4中所述不实,村委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生活情况,双方是时分时聚。认为证据5中证人所述不实,具体卖车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4、5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毕业后开始交往,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气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后又办理复婚手续,于1993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一,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二。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补办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2月2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儿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