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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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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8号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 被告党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98号

原告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

被告党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也没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且被告多次提出和原告离婚。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一、儿子王某二、王某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3、录音记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被告妹妹的12万元债务已经归还,共同债务12万元已经不存在;被告手中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存款应当平分;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做好了离婚的准备。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结婚后家庭和睦、关系融洽,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并无原告所述的分居情况,故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双方为买房向被告妹妹党某一借款1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党某一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证人汇给被告12万元,这个钱是借给原、被告的,钱没有还。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被告党某某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党某一银行凭证两份、南阳建发房地产公司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因在瀚泽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党某一借款12万元。

4、王某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一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5、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并不能够显示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获得的,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不能够显示出通话当事人的一方就是本案被告,对证据证明方向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不实,该款已还;认为证据4中王某一的个人选择应当当庭作出,不能反映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实;认为证据5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3,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5,原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0日生一女儿王某一,于2006年2月22日生双胞胎儿子王某二、王某三。双方婚后在城郊乡河南街经营五金标准件生意,于2014年10月16日借被告妹妹党某一12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位于瀚泽苑小区的商品房一套,现未办理房权证。双方女儿王某一在南阳市上学,两个儿子随原、被告在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