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24号 原告段晓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亚克,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彩丽,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晓丽诉被告张彩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克和被告张彩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晓丽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彩丽驾驶豫KZF168号小型面包车在禹州市画圣路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826元。 被告张彩丽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不错,事故认定也不错,我开的车是家庭用车,登记的是我丈夫张献峰的名字,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段晓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及车辆投有保险。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发票两张和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61、6元。6、禹州市谊友职业介绍所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两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7、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0元。8、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800元。 被告张彩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家庭共有车辆,该车入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彩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和4中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病历不完整,无法确定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与该所有劳动关系;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证据8票据在维修行业中定额发票早已不适用,无法证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为1800元。 原告段晓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彩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张彩丽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诊断证书、病历,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出院证与本院查明出院医瞩不符合,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段晓丽个人开办禹州市谊友职业介绍所,能够证明原告段晓丽从事服务业,应按居民和其他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缺乏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彩丽驾驶豫KZF168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禹州市画圣路翠园宾馆对面路段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段晓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段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晓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晓丽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161、6元。被告张彩丽支付原告段晓丽18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826元。 另查明:1、豫KZF16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彩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晓丽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彩丽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ZF16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彩丽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晓丽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33),3、营养费990元(30×24),1、2、3项共计514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护理费2496.18元(28472÷365×32),5、误工费2496.18元(28472÷365×32),6、交通费400元,4、5、6项共计539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段晓丽10533.93元,扣除被告张彩丽垫付给原告的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段晓丽10353.93元,支付被告张彩丽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53.9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彩丽180元。 三、驳回原告段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张彩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