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812号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以后因种种原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复转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非常牢固的,没有像原告所说的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急性浆液性乳腺炎,不适宜离婚,且原告应当承担辅助治疗的义务。 被告刘某对原告楚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楚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得病是在结婚之前。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原告楚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楚某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楚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