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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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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允挺诉被告李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梁允挺,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国干,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梁允挺诉被告李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梁允挺,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国干,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梁允挺诉被告李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允挺诉称,被告李国干在办铸造厂时,多次来原告处购买生铁,于2007年4月6日结算后欠原告铁款贰万叁仟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儿子结婚急用钱,被告却消失无影,再后来见到他,推脱说无钱,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铁款23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干缺席无答辩。

原告梁允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干欠原告23000元铁款的事实。

被告李国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允挺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李国干向梁庭出具的,原告梁允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允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