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45号 原告梁允挺,曾用名梁挺,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明轩,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梁允挺诉被告尹明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允挺诉称:被告尹明轩开办有铸造厂,经常向我购买生铁,后于2012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尹明轩仍欠我铁款6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铁款6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明轩缺席无答辩。 原告梁允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允挺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尹明轩欠原告铁款616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允挺,曾用名梁挺,二者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尹明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梁允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明轩开办有铸造厂,经常购买原告的生铁,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结算后,被告尹明轩仍欠原告铁款61600元,并有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尹明轩购买原告梁允挺生铁,并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尹明轩负有偿还原告铁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款6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明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允挺铁款61600元。 本案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尹明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