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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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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玲诉被告尹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5号 原告栗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尹明轩,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栗玲诉被告尹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5号

原告栗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尹明轩,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栗玲诉被告尹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玲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尹明轩向我借款525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月息2.4分支付借款利息,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尹明轩缺席无答辩。

原告栗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栗玲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明轩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还应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尹明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栗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尹明轩向原告栗玲借款525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月息2.4分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尹明轩向原告栗玲借款525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尹明轩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明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栗玲借款525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到息止)。

二、驳回原告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8元,由被告尹明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