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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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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红安与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4号 原告杨红安,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红安之兄。 被告朱慧丽,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袁西录,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4号

原告杨红安,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红安之兄。

被告朱慧丽,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袁西录,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阴建森,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红安诉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被告阴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慧丽、袁西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慧丽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安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四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2月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故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阴建森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形势不景气,等生意好转了尽快还原告。

被告朱慧丽、袁西录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红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阴建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向原告杨红安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月息4分。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借原告1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2014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已清结,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朱慧丽、袁西录、阴建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