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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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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泽民诉被告杨国平、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5号 原告王泽民,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国平,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5号

原告王泽民,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国平,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07753-8。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原告王泽民诉被告杨国平、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平、金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民诉称,2011年12月22日及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国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并由第二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然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再三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国平、金辉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泽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2日和2011年12月23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4000元,并由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国平、金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泽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国平由被告金辉公司担保向原告王泽民借款共计2204000元,约定月综合费用5分,并向原告王泽民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泽民现金贰佰零玖万元整(2090000元),月综合费用5分,借款人:杨国平,2011.12.22号,担保单位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今借到王泽民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综合费用5分,借款人:杨国平,2011.12.23号,担保单位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原告王泽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杨国平向原告王泽民借款220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王泽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国平履行,原告王泽民起诉要求被告杨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20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用5分,因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故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用5分应视为月利率5%;原告王泽民要求被告杨国平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方式均未约定,故原告王泽民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杨国平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辉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金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国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民借款本金220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4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432元,由被告杨国平、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暂由原告王泽民垫付,待被告杨国平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