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957号 原告:范金山,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范金光,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范金山诉被告范金光、范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范金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范金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金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范金山承担。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