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90号 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认识,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在河北省保定市打工,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正上小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十几年来双方因各种原因生气吵架,被告最后离家出走,已有八年联系不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叶某某缺席为答辩。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花石镇罗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认识,1997月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在外在打工,已独立生活。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叶某某自200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2015年4月9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离家后长期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苏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