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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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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现甫诉被告张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8号 原告王现甫,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虽法,又名张遂,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现甫诉被告张虽法民间借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8号

原告王现甫,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虽法,又名张遂,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现甫诉被告张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甫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虽法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2年。当天我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

被告张虽法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现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虽法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王现甫借款5万元;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张虽法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虽法的身份情况;证据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在向被告张虽法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张虽法签名为张遂,结合证据2印证被告张虽法又名为张遂;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张虽法又名张遂。

被告张虽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没有原始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张虽法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现甫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虽法向原告王现甫借款5万元,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虽法依法应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虽法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月利率为2%的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不予归还,被告应当以本金5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虽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现甫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虽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