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袁俊山,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袁俊山与被告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山诉称:被告王国志于2014年11月5日借我现金45000元。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志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是否属实;2、利息的计算问题 原告袁俊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国志借原告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国志借原告袁俊山现金45000元。被告王国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袁俊山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王国志2014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志借原告袁俊山现金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袁俊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俊山借款45000元。 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计1525元,由被告王国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