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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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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田甜诉被告王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田甜,女,生于2001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站锋,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云平,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田甜,女,生于2001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站锋,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云平,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田甜诉被告王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甜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和被告王云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田甜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云锋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VA611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永辉超市出口路段,与王田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治疗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王云锋的豫KVA6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一事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云锋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田甜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7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王云锋辩称,我是入的全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直接损失履行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王田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王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田甜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田甜因交通事故在2014年12月28日住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85天,行脾修补术,支出医疗费15234.9元,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医嘱住院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门诊发票两张,证明支出检查费用600元。4、护理人员王云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表、禹州市光明服装厂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王云平住禹州市荟萃路165号,系禹州市光明服装厂员工,为了照顾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请假护理,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5、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评定,原告王田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田甜支出鉴定费700元。6、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田甜的父母在2009年10月购买禹州市荟萃路165号房产一处,王田甜即时与父母居住至今,原告现就读颍川中心学校,因王田甜已常年在禹州市城区居住、学习,应按照城市户籍标准进行赔偿。7、收款收据两张及发票9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及所戴眼镜损坏,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和另配眼镜9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700元。9、惠润阶梯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影响学习,支出校外补课费3520元。

被告王云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3500元。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云锋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全面,没有医嘱单,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病情医疗费支出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85天过长,可能出现挂床情况,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详细的病历。证据3中的2015年4月17日的检查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证据4,不真实,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不合理,工资表是单位重要财务凭证,原告不应拿着工资表的原件;劳动劳动合同书不真实,没有鉴定单位的盖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标准计算。证据6,原告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没有任何出具单位的盖章,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眼镜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维修费不应赔偿,收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具体的修理项目,同时根据收据上的注明黑色的收据是存根,红色才是支付凭证,因此,原告提供黑色的收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是同一单位出具,且存在联号现象,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且金额过高。证据9,该费用是原告上学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云锋认为他入的是全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王云锋提供的对证据1,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王田甜对被告王云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田甜提供的证据4、证据7、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王云锋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云锋驾驶豫KVA611号轿车,在禹州市永辉超市出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田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田甜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5234.9元;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39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支出检查费210元。2014年12月3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云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田甜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田甜脾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