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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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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晓延诉被告胡彩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188号 原告贾晓延,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嫩,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华营,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贾晓延之父、原告李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贾晓延,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嫩,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华营,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贾晓延之父、原告李嫩之夫。

被告胡彩兰,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任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晓延、李嫩诉被告胡彩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延、李嫩及委托代理人贾华营、被告胡彩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晓延、李嫩诉称: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胡彩兰驾驶豫KAN225号轿车沿禹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贾湾路段时,与贾盼盼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即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元,赔偿原告李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493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彩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有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时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贾晓延、李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主为贾华营的户口簿复印件份3页并出示原件,证明二原告家庭户口情况;证据2.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原告李嫩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3页,证明原告李嫩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原告贾晓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0页,证明原告贾晓延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5.车物损失鉴定书、购车收据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89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21元。

被告胡彩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胡彩兰的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胡彩兰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4.二原告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各一份,原告贾晓延CT申请单、张佳涵门诊费收据、医师证明、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胡彩兰为二原告及张佳涵垫付治疗费用共1279.35元;证据5.肇事车辆豫KAN22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AN22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被告胡彩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胡彩兰提交的证据1-3、5,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物损失鉴定书、购车收据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胡彩兰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与该公司无关,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421元),被告胡彩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票据没有乘坐人信息,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根据二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贾晓延、李嫩交通费损失各为200元;被告胡彩兰提交的证据4,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张佳涵非本案当事人,其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由我方承担,银联签购单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张佳涵门诊费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胡彩兰驾驶豫KAN225号轿车沿禹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贾湾路段时,与贾盼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即二原告贾晓延、李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彩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盼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晓延、李嫩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晓延、李嫩即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各住院15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838.30元、2287.96元,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贾盼盼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原告李嫩与贾华营共有财产,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被鉴定为8930元,鉴定费为100元。

豫KAN22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彩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胡彩兰在原告贾晓延、李嫩住院期间为二人分别垫付医疗费505.69元、653.66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贾晓延26周岁,原告李嫩56周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彩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

原告贾晓延的损失有医疗费2838.30元、误工费1043.92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02.30元。

原告李嫩的损失有医疗费2287.96元、误工费1043.92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93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81.9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