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王金土,男,生于1953年3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金土诉被告田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王金土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飞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王金土承担。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