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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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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银芳诉被告贺海峰、熊红涛、王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银芳,女,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海峰,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向阳,男,生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银芳,女,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海峰,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向阳,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银芳诉被告贺海峰、熊红涛、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银芳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贺海峰和王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银芳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熊红涛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芳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的一部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在被告熊红涛的煤场,给别人筛煤、装煤使用,并在熊红涛的煤场停放。2014年8月下旬,原告发现自己的装载机由熊红涛和王向阳转让给被告贺海峰。原告就返还装载机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2、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的损失44100原(300元/日,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海峰辩称:1、该装载机是李永红的,不是原告王银芳的;2、本来我想买该装载机的,但发现该装载机有纠纷,李永红曾在派出所报案处理过,后来我就没有购买;3、我也没有实际占有该装载机,我没有返还的义务。

被告王向阳辩称:1、该装载机是李永红的,不是王银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3年年底该装载机还在我这里抵押借款过一次,都是李永红、熊红涛及其儿子出面处理的,是他们三个人开着装载机过去的。原告也应该起诉熊红涛,不应该起诉我;3、2014年11月底经派出所报案处理后,我把装载机开到许昌了,装载机现在在我这里,由我控制着,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但是我没法退还,要退我只能退还给熊红涛,但我找不到熊红涛,我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银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银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银芳主体适格;2、宇通重工客户档案卡、收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于由李永红以7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王银芳,原告王银芳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证言,均证明原告王银芳在2014年2月17日从李永红手中购买了该装载机,另外因装载机被非法占有,给原告王银芳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贺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装载机是熊红涛向王向阳借款时的抵押物,王向阳是合法保管该装载机的,不是偷的也不是抢的,并且是熊红涛亲自交付给王向阳的,王向阳认为该装载机就是熊红涛的。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向阳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向阳不认识原告王银芳,只知道装载机是李永红的,不知道李永红什么时候把该装载机卖给了王银芳;后熊红涛又称装载机是熊红涛的,并由熊红涛开着亲自交付王向阳作为抵押向王向阳借款,现在该装载机由王向阳保管。

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调取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李永红和王银芳双方在原告王银芳的父亲王某丙家签订的买卖协议,并由本村的村民王某甲和王某乙作为中间人。

对原告王银芳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海峰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王银芳,也不认可王银芳和李永红之间的买卖协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王向阳的异议是,认为该装载机是熊红涛的,是熊红涛向其借款时亲自交付的抵押物,其是合法保管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原告王银芳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和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贺海峰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向阳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王银芳认为,对被告王向阳认可装载机在其处存放无异议,对其称装载机不是王银芳的不是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和二被告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银芳提供的证据1、2,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调取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银芳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关于证明原告王银芳在2014年2月17日从李永红手中购买了该装载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因装载机被非法占有,给原告王银芳所造成的损失,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王银芳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装载机是熊红涛本人的;借条两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系被告王向阳和熊红涛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禹州市梁北镇杨村的李永红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宇通重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931A,产品编号为:C080410568,发动机号为:B7625800095。2014年2月17日,在禹州市范坡乡孔陈村王某丙(系原告王银芳父亲)家,李永红将该装载机以72000的价格卖给了王银芳,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甲方(李永红)三吨装载机(931A,发动机号为:7625800095,出厂编号C080410568)以柒万贰仟元整(72000)价格卖给乙方(王银芳)一次性付清,以此为证,以后双方都不能找对方任何事。落款甲方:李永红乙方:王银芳中间人:王某乙王某甲2014年2月17日。并于当日交付原告王银芳。禹州市范坡乡孔陈村的村民王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丙以及证人郭某某(李永红妻子)均证实该装载机已于2014年2月17日卖给了王银芳。该装载机一直在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村熊红涛的煤场,进行筛煤、装煤使用,并在煤场停放。2014年8月底,熊红涛擅自将该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交付给王向阳向王向阳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阳认可该装载机由其扣留,并称熊红涛何时偿还借款,即可返还装载机。后原告王银芳就返还装载机事宜多次与被告王向阳协商未果,故诉诸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