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958号 原告王雅明,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禹,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雅明诉被告刘长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明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明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长禹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禹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长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长禹向原告王雅明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雅明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刘长禹,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雅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长禹向原告王雅明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王雅明要求被告刘长禹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雅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长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