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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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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冰洋诉被告侯福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白冰洋,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文亮,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侯福增,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白冰洋诉被告侯福增侵权责任纠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873号

告白冰洋,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文亮,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侯福增,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告白冰洋被告侯福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洋的委托代理人白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冰洋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五高路口路段,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没有受伤,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我被撞右腿踝骨骨折,住院18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侯福增缺席未答辩。

原告白冰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与被告侯福增是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医疗费2212.90元、检查费票据63元,共计2275.9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2275.9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10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205元,以及鉴定花费100元。

被告侯福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白冰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五高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侯福增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冰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冰洋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福增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冰洋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骨折。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5-7周。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212.9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白冰洋因检查支出检查费63元。2014年6月1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白冰洋电动车鉴定损失为205元,原告白冰洋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白冰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福增与原告白冰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福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冰洋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3、营养费240元(30×8),4、护理费624.04元(28472÷365×8),5、误工费3479.73元(25402÷365×50),6、电动车车损205元,以上共计7064.67元,由被告侯福增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白冰洋3532.34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福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白冰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32.34元。

二、驳回原告白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白冰洋负担500元,由被告侯福增负担61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侯福增负担,暂由原告白冰洋垫付,待被告侯福增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孟   金   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卜   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