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 法定代表人顾国占。 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制作广告宣传条幅等广告产品,原告每次批量提供产品后双方结算账目,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6日、2005年4月26日、2005年12月24日写下金额为93122元、1566元、13000元的欠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3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77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红业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3.欠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共计107688元,被告已支付费用3万元,下余7768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2.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3.禹州市禹安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制作广告版面、彩旗等方式为其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分三次将批量广告产品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05年1月16日今欠到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版面制作宣传费用玖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正﹤93122.00﹥开据单位禹州市中锋李楼煤矿开据人陈风岐已付3万下欠63122.00元”,后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05年4月26日今欠到宏业广告有限公司制字、彩旗等款壹仟伍佰陆拾陆元正﹤1566.00﹥开据单位禹州市中锋李楼煤矿开据人陈风岐”,又于200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05年12月24日今欠到市宏业广告公司宣传费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开据单位禹州市中锋李楼煤矿开据人陈风岐”,以上三份欠据均加盖有禹州市中锋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用77688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7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中三份欠据上显示的禹州市中锋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均系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广告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广告宣传产品,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广告产品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广告费,下余77688元广告费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7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宏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77688元。 本案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2元,由被告禹州市中锋李楼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