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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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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42号 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周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居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万顺,男,生于1963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42号

原告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周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居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万顺,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三和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禹州市森源本草天然产物有限公司迷迭香种植收购合同,合同序列号为第201200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落实种植用地,为被告种植迷迭香,迷迭香收成后,全部由被告进行收购,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9元(鲜)、每公斤10元(干),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选地种植迷迭香,迷迭香成熟后,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迫不得已向法院起诉,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收购原告种植的迷迭香,每斤按5元计算,后经确认,原告种植的迷迭香共计6.4万斤。但被告还是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郭连法庭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书为(2014)禹民一初字第95号)。本案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皆同意认可。2、在调解书履行期间,因双方在标的物和杂质含量方面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请求执行(执行通知书(2015)禹执字第423号),经执行庭调解,要求双方按照(2014)禹民一初字第9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于2015年3月23日履行完毕。但原告至今都未与被告方收购部门办理任何正规手续。3、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原告数次拒绝被告方要求其按照调解书内容协商具体收购事宜的电邀,一直强调要求按照自己单方掌握的公用磅码单所载重量(注:原告单方要求诉讼标的物按毛重计算,还不能扣除任何杂质,而根据被告方检测部门多点抽样检测结果,受检标的物杂质全部超标,这是本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快速履行的主要原因)支付货款,这不但与调解书内容要求不符,并且也不符合农产品收购常理,同样也不符合被告方财务管理制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内容是在同一诉讼请求范围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的重复起诉,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迷迭香符合标准,且被告已经收购。2、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种植的迷迭香共计66400斤,且称重的地方是被告指定的。3、证人韩国田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3.2万元。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给被告公司送的货是迷迭香,且迷迭香的斤数被告也认可。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重复起诉。2、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拉到被告处的迷迭香没有入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调解书明确说明杂质不超过5%为标准,5%以内的回收,超过5%的不回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卖给公司的是什么东西,不显示规格和价格,被告公司签名不错,但是不能证明是经过被告公司验收,魏师傅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表示货物暂存公司,不表示公司已入库。证据4,录音资料显示“只要认可就行”,但是被告公司没有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该入库单上的迷迭香是原告以前卖给被告的,且这张入库单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没有见过入库单,药材已经卖给被告将近一年了,被告入不入库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就其与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与20日前将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迷迭香约7.5万斤(实际斤数以双方共同过磅,当场确认的为准)按迷迭香的杂质不超过5%为标准予以回收。二、被告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按每公斤10元以双方认可的公斤数一次性支付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三、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间未派人到现场过磅,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33.2吨迷迭香送至被告处。2015年3月20日,本院向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5)禹执字第423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2015年6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回购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已经在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书中作出处理,且该调解书已生效,正在执行,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永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