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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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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4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旗,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4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旗,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张红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5年1月24日1时0分,崔振永驾驶被告张红旗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路段豫S103线,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驾驶员侯顺超驾驶的豫K10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顺超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顺超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涉讼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豫K108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132930元。

被告张红旗辩称: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所诉内容属实。崔振永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损失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本人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崔国平处购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万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身份情况;2、崔振永的驾驶证、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侯顺超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拆检费、施救费票据计8000元,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豫K108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24930元,并支出拆检费、施救费计8000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红旗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情况。

被告张红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红旗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旗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张红旗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红旗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之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4日1时0分,被告张红旗的雇佣司机崔振永驾驶被告张红旗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路段豫S103线,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驾驶员侯顺超驾驶的豫K10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顺超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顺超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10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12493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并支出拆检费、施救费计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红旗的豫K67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被告张红旗已经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侯顺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损失132930元(124930元+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付2000元,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付130930元(132930元-2000元),鉴于被告张红旗已经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损失50000元,且被告张红旗应负担本案诉讼费295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公司85889元(132930元-50000元+2959元),对被告张红旗多支付的47041元(50000元-29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红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588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旗损失47041元。

本案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张红旗承担(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