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41号 原告赵伟丽,女,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辉,男,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原告赵伟丽诉被告王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丽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少辉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当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少辉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伟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少辉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用款期限二个月,如逾期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2、出庭证人刘德增、陈艳丽,证明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王少辉,给钱时,两证人在场,且多次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 被告王少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少辉向原告赵伟丽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万分之五/天的罚息。被告王少辉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少辉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赵伟丽要求被告王少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1.5%及逾期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月息及罚息的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伟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少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