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4540号 原告赵秋生,男,生于1956年8月26日,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肖遥,男,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肖三,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经理。 关于原告赵秋生诉被告肖遥、肖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秋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秋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秋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秋生承担。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