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4313号 原告靳某某,生于1970年。 被告马某某,生于1969年。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