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96号 被告高洪声,男,生于1958年,住禹州市。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贯民诉被告高洪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贯民诉称,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50万元整,至今不还分文,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洪声缺席无答辩。 被告泰鼎商贸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贯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 被告高洪声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泰鼎商贸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贯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贯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向原告杨贯民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贯民现金壹佰伍拾万元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章、高洪声章)2012.6.21号”。原告杨贯民向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催要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杨贯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向原告杨贯民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贯民要求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贯民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故被告高洪声、泰鼎商贸公司应当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洪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贯民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高洪声、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