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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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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贯民诉刘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原告杨贯民诉被告刘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原告杨贯民诉被告刘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贯民诉称,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以为我购买承兑汇票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220万元整,后不仅不见汇票也不还分文,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说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让我上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书静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贯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书静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20万元。

被告刘书静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贯民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书静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贯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年26日,被告刘书静分三次向原告杨贯民借款共计2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贯民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刘书静2012.6.19号”、“借条今借杨贯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书静2012.8.5号”、“借条今借杨贯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刘书静2012.9.26号”。后因被告刘书静未偿还,原告杨贯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定性为民事纠纷,原告杨贯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书静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书静向原告杨贯民借款220万元,有被告刘书静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贯民要求被告刘书静偿还借款2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贯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故被告刘书静应当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贯民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960元,由被告刘书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