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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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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贯民诉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贯民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贯民诉被告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贯民诉称,2012年1月3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31.8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还款49万元整,下欠82.8万元整,至今不还分文,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书静缺席无答辩。

被告鑫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贯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我借款1318000元。

被告刘书静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鑫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贯民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贯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向原告杨贯民借款13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贯民现金壹佰叁拾壹万捌仟元整(?1318000元)刘书静(鑫源公司章)2012.1月31号”。后被告刘书静偿还49万元。原告杨贯民向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催要下余款项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杨贯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28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书静向原告杨贯民借款131.8万元,有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书静已偿还49万元,原告杨贯民要求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偿还借款8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贯民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故被告刘书静、鑫源公司应当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贯民借款8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刘书静、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