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193号 原告李阳,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与被告李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李志刚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4日,李志刚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刚借50000元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志刚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志刚因做生意急用,在许昌市建设银行新许分理处门口,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欠李阳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李志刚2014.8.4号”。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志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阳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