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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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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哲与张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5号 原告魏晓哲,又名魏小哲,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8日,住禹州市。 原告魏晓哲因与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5号

原告魏晓哲,又名魏小哲,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8日,住禹州市。

原告魏晓哲因与被告张红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哲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晓哲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红雨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红雨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50000元借款不是我一个人用了,我用于赌博了。我现在不同意还款,第一我没有能力清偿,第二我与原告另有其他纠纷,是因为原告殴打我了,第三本案借款系赌资,用于赌博了。

原告魏晓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魏晓哲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魏晓哲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张红雨向原告魏晓哲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魏晓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红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红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红雨向原告魏晓哲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魏晓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魏小哲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张红雨2012.12.15号.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红雨向原告借款,并亲自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用于赌博,且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应偿还该笔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晓哲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魏晓哲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红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