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9号 被告彭某某,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继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