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82号 原告贾自豪,女,生于1978年,住许昌市。 被告方延敏,男,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现军,男,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原告贾自豪诉被告方延敏、李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自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延敏、李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自豪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方延敏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被告李现军担保),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方延敏、李现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贾自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延敏借款700000元及被告李现军担保的事实。 被告方延敏、李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贾自豪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延敏因需向原告贾自豪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贾自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自豪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方延敏,担保人:李现军,2015年1月15日”。后原告贾自豪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延敏欠原告贾自豪款700000元,有其向原告贾自豪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贾自豪要求被告方延敏还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自豪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贾自豪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方延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书面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现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贾自豪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现军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自豪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李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方延敏、李现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