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58号 原告王宏彬,生于1955年。 被告周国臣,生于1948年。 原告王宏彬诉被告周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宏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为6150元,依法免交。 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