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张晓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住禹州市。 被告张云锋,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爱琴,女,生于1950年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晓峰诉被告张云锋、王小娜、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和被告张云锋、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峰诉称,被告张云锋、王小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生意经营周转资金欠缺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张晓峰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云锋之母赵爱琴提供保证担保,且三被告自愿将自家位于禹州市花园村的一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张殿已死亡)。原告当日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并按月利率3分扣除首月利息,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番催促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2月份前的利息后便不还本也不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云锋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利息按月息3.5分付到2015年2月17日,共付利息105000元。因我有病住院,我们又重新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我愿意还款,但我外边有账没有要回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小娜辩称,我丈夫张云锋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知道,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见到钱,后来具体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赵爱琴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晓峰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原被告均认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实际转款482500元。 被告张云锋、王小娜、赵爱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晓峰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张云锋、王小娜对原告张晓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云锋、王小娜由被告赵爱琴担保向原告张晓峰借款500000元,原告张晓峰向被告张云锋转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7500元,实际借款482500元,并给原告张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5分,借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后被告张云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晓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云锋、王小娜、赵爱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峰认可向被告张云锋实际借款482500元,故被告张云锋、王小娜向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500元,被告张云锋、王小娜应偿还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482500元。原告张晓峰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峰要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爱琴为被告张云锋、王小娜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晓峰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主债务期满6个月,故原告张晓峰要求被告赵爱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晓峰与被告赵爱琴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被告赵爱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爱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锋、王小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锋、王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爱琴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云锋、王小娜、赵爱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