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66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杜岗寺村7组。 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生于1949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双马村8组。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杜岗寺村2组。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乙、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马某乙、陶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