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1号 被告杜卫彬,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康红芳,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欧阳英才诉被告杜卫彬、康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卫彬、康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英才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杜卫彬、康红芳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3%,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卫彬、康红芳缺席未答辩。 原告欧阳英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欧阳英才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杜卫彬、康红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被告杜卫彬、康红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卫彬、康红芳向原告欧阳英才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从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卫彬、康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英才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卫彬、康红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