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010号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雨之父。 被告樊书锋,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屈小玲,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杜丙坤,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0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屈小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雨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月息4分,约定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于2014年6月至今未付息,也未还本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4分,约定1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当天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2、2014年7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同日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樊书锋、屈小玲结婚档案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月息4分,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档案局调取的被告樊书锋、屈小玲的结婚档案,系国家机关保管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6日,被告樊书锋、杜丙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分。同日,被告樊书锋、杜丙坤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樊书锋、屈小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书锋、杜丙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樊书锋与屈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小玲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算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算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樊书锋、屈小玲、杜丙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