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2号 原告杨晓鹤,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留阳,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晓鹤诉被告杨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鹤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留阳向原告借款249348元,约定月息2.7%,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画圣路中段路东(城金公寓6号楼东单元4号楼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34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杨留阳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晓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在原告杨晓鹤处借款249348元。 被告杨留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晓鹤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留阳(抵押人)与原告杨晓鹤(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249348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2.7(月息),到期利息本金全部结清,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位于禹州市画圣路中段路东(城金公寓6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房产,评估后价值249348元作抵押。抵押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等条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晓鹤起诉,请求被告杨留阳偿还借款24934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留阳向原告杨晓鹤借款本金249348元未还,原告杨晓鹤要求被告杨留阳偿还借款本金249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晓鹤要求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留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鹤借款本金24934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杨留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